案情:
c公司与广州b公司自1998年11月开始发生摩托车减震器购销业务往来。2000年11月双方签订书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c公司长期供给广州b公司摩托车配件减震器。之后c公司依约陆续供给了广州b公司价值1118万余元的减震器,扣除广州b公司退货价值及实际付款共计人民币1045万余元,至2003年12月份广州b公司尚欠c公司货款72.3万元。c公司多次派员催收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广州b公司偿付货款55.88万元(另16.42万元涉嫌刑事犯罪另案处理)。
广州b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6月20日成立,租赁广州市a公司仓库为厂房生产摩托车。广州b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300万元,由文善明出资人民币135万元,左b出资人民币150万元,重庆b海陵机车有限公司出资15万元。该公司于2000年4月、2002年6月两次股权转让后经工商变更登记备案的公司股东为:重庆b摩托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b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资额15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文善明出资额14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b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左b为监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可以解散的情形并规定了公司如因经营期届满、股东会决议解散的,应当在十五天内成立由股东组成的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结束,经股东会确认后,由清算组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2003年12月底广州b公司终止了与广州市a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停止生产经营,公司人员也已全部撤离,公司资产及法定代表人文善明均去向不明,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仅年审至2002年度,未再进行2003年度及以后的审验。广州b公司自2004年1月起向广州国税申报的增值税额为零。广州b公司向广州国税最后一次报表的资产负债表反映该公司2003年12月31日仍有资产达1065万余元。对广州b公司资产,b集团表示无法提供其下落并承认一直未履行清算责任。现广州b公司资产已去向不明,无法清算。在广州b公司资产流失期间,b集团和文善明均未采取任何有效保护措施。广州b公司现已无财产可清偿债务。
裁判结果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c公司与广州b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有效。广州b公司未依约给付货款,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c公司依据有效合同对广州b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广州b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间无正当理由自行停业,且连续已逾六个月以上,又未参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年度审验,应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且当公司事业根本不能完成须解散的事由发生时,公司股东即b集团、文善明本应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及时组成清算组,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公司资产,依法进行清算,并以该公司的全部资产为限偿还公司债务,使c公司的合法债权藉于b集团、文善明二股东的清算行为得以公平受偿,但b集团、文善明作为公司股东怠于行使上述法定义务,其不作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主观上具有过错,导致广州b公司赖于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原有资产消失,所有人员解散,去向不明,现已无法进行清算,因此b集团、文善明的不作为客观上构成了对c公司的侵权,损害了其合法利益。b集团、文善明对广州b公司于2003年12月31日向相关部门报送的公司资产负债表反映的当时公司所有资产数额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c公司不能实现的债权55.88万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判决,b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文善明共同赔偿广州b摩托车实业有限公司所欠江西c机械有限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55.88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文善明与b集团作为广州b摩托车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对解散后的广州b摩托车实业有限公司负有清算义务。但因其怠于清算的不作为行为导致广州b摩托车实业有限公司资产流失致使清算不能,与被上诉人c公司的债权得不到实现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对其债权也已经造成了实际损害,构成了债权侵权。文善明与b集团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法律的适用问题,即文善明与b集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文善明与b集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广州b公司未经工商注销,那么广州b公司仍然是企业法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就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不能由股东来赔偿;公司解散时如股东怠于清算,只能应债权人的要求判令股东履行清算责任,如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再通过诉讼判令股东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种意见即本案二审判决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在司法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自动歇业解散后,无部门组织清算,股东不管,甚至借机私分和转移公司财产的现象屡见不鲜,但是通览公司法及现行法律法规,没有一条关于公司股东在公司解散后不履行或延迟履行清算义务时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规定,现行有效司法解释中也没有类似规定。所有相关规定均是从清算组的组成、职权等方面予以规定,对无视法律规定,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人缺乏明确的制裁条款和责任条款。这是立法上的一大疏漏。
实践中,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自动歇业后,股东往往不会主动组织清算。债权人起诉后,有的法院判令股东在一定时间内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该判决生效后执行难度很大,几乎无法执行,即使委托有关部门对公司财产进行强制清算,但由于这类公司经营不规范、财务不完整、股东法制观念淡薄、避债意识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歇业前,已不能正常生产,留下一些搬不走的抵押财产,也有的公司股东躲债在外,使得强制清算不能,案件无法得到执行。对上述情况,应当根据立法精神及侵权法律制度理论,基于公司股东怠于清算的不作为的行为,认定股东对债权人的债权构成侵权,引入债权侵权理论,即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在本案指股东实施了妨害债权实现行为,使债权人因此遭受财产利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由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了以上实践中往往会出现的情况外,理论上还有如下依据:1、如果公司资产确实不能清偿债务,股东可申请破产,在破产还债程序中公司不能清偿或不能足额清偿债权人债务是有法律依据的,而公司如果不申请破产,则从理论上讲公司资产是可以清偿债务的,股东拒不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则应视为其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2、公司的财产实际上又置于股东或董事会控制之下,如公司注销后,其财产当然分配于公司的股东,事实上,一般情况下,公司的财产也的确被股东所分配或占有。本来通过正常的清算程序,在公司负债大于资产的情况下,股东是不可能获得任何剩余财产的,而由于未进行清算,使得股东获取了公司的财产但未承担任何公司的债务。3、正因为是由于股东未履行法定清算义务,才导致了公司财产的流失或被他人侵占,股东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4、债权人债权得不到清偿与股东怠于组织清算之间有因果关系。
因此如股东怠于组织清算致使清算不能的,认定股东对债权人的债权构成侵权,适用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理论,由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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