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单独一方所负的债务。这种夫妻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既可以发生在夫妻登记之前,也可以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四类:一是按结婚时间划分;二是按双方是否达成共识为标准;三是按债务的性质为标准;四是按个人债务的内容和成因来划分。一般认为,单位(danwei)犯罪的主体须能以自己的名义、财产承担责任,这意味着单位(danwei)须有自己的名称、机构和场所,能以自己独立的资产对外承担责任。单位行贿中,下列问题值得研究:
刑法第393条在规定单位行贿罪的刑事责任时强调: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行贿罪定罪处罚。这说明行贿后取得的不正当利益,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行贿,归个人所有的,是自然人行贿。不正当利益的归属,对认定单位行贿还是自然人行贿具有决定意义。需要说明的是: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后,单位决定将违法所得通过工资、奖金、福利、提成等分配方式转化为单位成员的报酬,仍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犯罪,不能就此认定“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原因在于:行贿所得的不正当利益虽然最终归个人,但利益的最终归属只是单位对利益的分配问题,是经过单位授权的,单位已经先行取得了对利益的支配权。
如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责人李某为争取财政经费而给财政局有关负责人送2万元财物,李某的行为成立个人行贿还是单位行贿呢?区分个人行贿、单位行贿的意义重大:一是两者立案标准不同,《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单位行贿,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须在20万元以上;二是责任轻重不同,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91条之规定,若系个人行贿,则属于情节较重,若认定为单位行贿,则属于情节较轻。笔者认为,虽然交通警察支队不具有独立财产承担责任的特征,但也属于单位,其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而给他人财物,也属于单位行贿。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利用其行使职权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归该内设机构所有或者支配,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387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内设机构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罪论。”
多数人倾向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能构成单位行贿的主体,理由是其以个人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企业利益与个人利益、企业行为与个人行为是一体的,责任主要由自然人承担,因此不能称之为单位。如马某等人承包大型国有水库,马某系合伙事务执行人,为感谢水库负责人宋某对其关照,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送给宋某12万元财物,多数人认为马某的行为应为个人行贿。笔者认为,个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事务执行人为合伙组织谋取的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理由是:(1)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的财产与合伙人的私人财产的界限比较明确,合伙企业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合伙企业的债务先以企业资产清偿,清偿不足时,才由各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偿还,合伙企业已具备了相对独立的财产,能相对独立承担责任。(2)合伙企业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经营决策的作出具有整体性特征,合伙事务也有特定的执行人。从这个意义上讲,合伙组织具备单位意志和单位利益等特征,能成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
单位负责人既可能代表单位行贿,也可能以单位名义去实现个人目的个人行贿。对此,应如何正确评价呢?笔者认为,可从几个方面加以界定:(1)目的不同。自然人行贿是为了谋取个人不正当利益,单位行贿则是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2)利益归属不同。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是自然人行贿;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行贿。(3)实施的主体不同。单位行贿的主体是单位,而自然人行贿的主体是自然人。虽然单位行贿也是通过具体自然人实施的,但这是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实施的。(4)给付财物时名义及程序不同。单位行贿一般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而自然人行贿则是由个人决定,以个人的名义实施。值得研究的是,为了单位的利益,以个人名义实施的行贿,能否成立单位行贿?如某大型国有煤矿负责人刘某,其妻杨某与税务局长张某系同学,刘某为了使单位少交税金,通过其妻杨某给张某送钱数万元,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虽然行贿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但该行贿行为是为了刘某所在单位的利益,是在刘某所在单位行贿故意的支配下进行的,符合单位行贿的构成要件。
实践中,单位利益与自然人利益相互交错,个人和单位能从行贿中获取利益。如某乡党委书记为了使本乡被评为先进乡,为了个人仕途进步,送给县委书记公款10万元,该县委书记将该乡评为先进乡,该乡党委书记也得到相应的提拔。对此,我们认为,在明确单位行贿整体利益的性质后,必须充分考量单位在贿赂过程中的实际地位及经济利益归属的相对数量:若行贿大部分经济利益归单位的,应认定为单位行贿;行贿大部分经济利益归个人的,应认定为自然人行贿。无法量化的,单位和个人均获得非物质利益,则宜重点审查单位负责人行贿前所履行的程序,如是否经集体研究,若未履行相应程序,即便行为人行贿在一定程度上为了单位利益,但由于存在程序瑕疵,且谋取了个人利益,则宜认定为自然人行贿。
实践中,不少单位或个人为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或为取得有关的生产和经营资格,或为保持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信誉等在各地区、各部门形成了数量较多的“挂靠企业”。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个人“挂靠”单位,单位收取固定的管理费(如个体建筑队或者包工头,挂靠具有经营权的单位,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从事营利性活动),另一种是单位“挂靠”单位,(单位为了承接部分工程而挂靠到有资质或资质更高的单位)。就前者而言,个人不具备组织特征,不具备单位意志和单位利益的特征,仍属个人经营。若个人挂靠企业后在经营活动中行贿,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应以个人行贿论处;若个人挂靠企业后在经营活动中行贿,且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挂靠单位所有的,应以单位行贿论处。后一种情况是否属于单位行贿,应看挂靠之前的企业是否属于前述“单位”的范围而定。
实践中,个人承包经营单位的方式有三种:一是个人承包是为了取得发包单位固有的经营资格,发包单位没有经营资金和财产。如果承包后是一人经营一人决策,经营活动中为了发包单位利益实施的行贿也是单位行贿。这是一种承包经营关系,其内部经营决策机制属于一人决策机制,本身就是单位意志决定的(发包单位具有独立人格,单位如何经营,是自己经营还是承包给他人经营,正是单位意志和单位行为的表现)。
三是名为承包,实为将单位所有权转让给个人,个人承包后仍以原单位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这种情形中,原单位的独立法律人格实质上已终结,原单位的实质条件已经丧失,因此发包企业无论在经济形式上还是法律要件上都已经不具备单位的特征,不属于单位,也就不属于单位犯罪主体。个人在受让单位之后,除非其经营活动符合单位组织特征,否则应以个人行为论处。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依据《婚姻法》及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共同债务包括以下内容:1.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2.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以及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生活的。3.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因分家折产所分得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4.夫妻一方被另一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离家出走所需的日常开支及治疗疾病、抚养子女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挪用公款,该款大部分用于个人挥霍,理应由被告负责偿还,是合情合理的,如有证据表明被告所挪用的公款用于家庭生活或共同经营,那表明该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双方共同偿还,如触犯《刑法》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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